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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三个治理主体,党委,董事会,经理层职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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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国有企业三个治理主体,党委,董事会,经理层,在企业运营过程中是否会有职能重叠,如何区分三个治理主体的职责划分呢?

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简称“三会一层”。在操作过程中,需要明确权责清单—《党委前置决策清单》、《国有股东授权清单》、《董事会决策事项清单》、《经理层经营权限清单》。将权责划分与企业治理结构以及日常决策运营事项有机结合起来。



二、

党委会与董事会对同类事项重叠时,谁说了算?最终决定权是谁?

举个例子,某医美机构的一个案例,5位独董因为不尽责有可能承担巨额连带赔偿。因此,党委委员把党委会的集体意见完整反馈给董事会,让董事会成员准确理解党委会的意见。但是在董事会表决时,不应该把党委会的集体意见与个人意见相混淆,而应该充分表达自己的独立意见。

2016年10月,《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重点任务>的通知》要求“健全党组织议事决策机制,厘清党委(党组)和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完善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内容、规则和程序,落实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前置程序的要求”,正式将前置研究讨论确立为国企“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机制。

三、

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董事吗?

《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那么,公司高管可以做职工董事吗?

根据《总工会职工董监事意见》专门规定:“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公司法》未对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职工董事的问题进行禁止。未禁止则可以。但是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一般员工,很难站在职工的立场,因此,建议企业通过公司章程的设定对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职工董事作出禁止性规定。

四、

外部董事代表谁?与内部董事有什么区别?

外部董事制度对于优化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具有战略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提出要“深入推进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建设,加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约束,依法规范董事会决策程序和董事长履职行为,落实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的法定责任。”通过外部董事制度的安排,建立以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可以从制度上促进企业决策层与执行层分离,打破内部人控制体系,提高决策效率、降低决策风险。

外部董事一般是公司主营业务投资、企业经营管理、财务会计、金融、法律、人力资源管理等某一方面的专家或具有实践经验的人士。

那么,外部董事是代表股东还是代表企业呢?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那么董事存在必须对股东负责的法律义务吗?

国有出资人派出董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有出资不受到侵害,也就是说保护国有股东的利益。但是法律规定并未涉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将外部董事对股东的勤勉义务予以明确,在某种程度上将外部董事的某些行为合法化。

五、

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与总经理是什么法律关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之执行董事有无解除总经理之权力?

实践中一般这么操作:一种是由执行董事聘任总经理;第二种是由股东会聘任总经理。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有无解除总经理之权力的问题。一般而言,执行董事既有权聘任,当然有权解聘;但若执行董事职位与总经理职位系基于股权结构刻意作出安排时,或者当解聘职位实质隐含着股权纷争时,则不应以管理岗位的形式之争掩盖公司控制权的实质之争。

六、

国有企业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吗?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指出: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应均为内部执行董事,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据此可见未明确要求董事长与总经理必须分设。

七、

经理人员薪酬激励机制属于企业治理范围还是管理范围?

公司治理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选拔具有企业家素质的人领导企业;二是激励和监督企业领导人更好地创造价值。其中,激励机制,尤其是对经理人员(高管)的激励对公司绩效的影响最为直接。对经理人员激励的出发点是要把高管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绩效直接联系在一起,这可以提高经理人员的积极性,进而有利于公司绩效的提高。

公司治理机制中包含激励机制,即如何激励董事与经理努力为企业创造价值,减少道德风险的一种机制。

八、

公司高管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董事会,怎么办?

公司法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公司高管不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启动诉讼,追究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应建立长效治理机制。充分利用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加强对高管的约束,章程可以约定高管的竞业禁止、违规收入归入公司、有重大故意过失行为、不作为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制度,也可以规定高管违规可以辞退、解聘等。

九、

公司高管另设新公司,且新公司业务与目标公司业务交叉、存在竞争,高管不当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为新公司营利,并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怎么处理?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股东另开公司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怎么处理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在实践中也很常见,但是从公司经营层面,都不会接受本公司股东在超出本公司控制权之外的同类业务竞争。我们建议股东之间为了防止,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应当在股东之间达成股东协议(也可以规定在公司章程之中)。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约束。

十、

控制人利用其对各个关联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分配、划拨关联公司人财物,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各个关联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了法人人格混淆,会有什么后果?

公司法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关联公司在经营中必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财务分明。在财务上,各个公司之间应当做到转款有对价,付款有理由,交易价格公平合理有依据,交易行为符合市场规则,合法经营,按章办事。关联公司不应当设计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结语

当前是纵深推进国企改革三年行动的关键时期,从中央到地方,国资国企改革提档升级全面铺开,而纵观历次国企改革,建立健全优化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一直贯穿始终,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课题。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是“十四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对国有企业而言,就是要深化现代企业治理机制,实现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等治理主体及职能作用发挥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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